全国首例以“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非法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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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全国首例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的非法经营犯罪案件。

经查明,被告人李某、蒋某在没有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分别实际控制的公司,安排被告人葛某等业务员招揽客户,从客户处收取保证金,以1:1至1:15不等的杠杆比例为客户寻求场外配资,通过出借个人证券账户或利用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产品等方式,将场外配资提供给客户用于买卖证券,从中赚取息差直至案发。上述被告人均已被法院判刑。

以“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被判刑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了全国首例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非法经营证券融资业务案件。经过法院的审理查明,相关被告人参与的场外配资金额高达数亿元。

经上海一中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2年,被告人李某、蒋某在没有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分别实际控制的公司,安排被告人葛某等业务员招揽客户,从客户处收取保证金,以1:1至1:15不等的杠杆比例为客户寻求场外配资,通过出借个人证券账户或利用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产品等方式,将场外配资提供给客户用于买卖证券,从中赚取息差直至案发。

在此期间,李某、蒋某以上述方式为客户提供场外配资共计7.4亿余元,赚取息差1100余万元;葛某作为业务人员,参与场外配资4.7亿余元。

近年来,资本市场出现了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以规避监管的现象,本案系全国首例此类型非法经营犯罪案件。FOF基金是专门投资于其他投资基金的基金,通过持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而间接持有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

依法设立的FOF基金是一种承担市场风险的金融工具,根据有关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贷。

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控制的私募子基金,形式上是私募“FOF基金”模式,而本质上是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从资方处获取配资后提供给客户用于证券交易,从中获取固定息差,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属于以“FOF基金”为名而行场外配资之实的行为。

在此模式下,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采取了设定风控线、要求盘方补充保证金、赎回子基金等风控措施,符合证券融资业务的特征。鉴于相关配资具有杠杆资金的特征,客户的融资交易脱离了证券融资交易的监管,对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具有危害性,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过法院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投资加杠杆机会与风险并存,非法途径不可取

此前,有关场外配资的行为长期受到监管重视,而有关投资人通过加杠杆参与投资的行为,市场当中并非没有正规渠道。记者从业内人士了解获悉,融资融券目前只有券商可以做,其他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的融资业务,都被视作场外配资。

今年,上海徐汇区法院也办理了一起股票场外配资金融犯罪案,部分股民被涉案平台高比例的杠杆所吸引,为获取更高利益,甘愿承担高风险,选择这种非法的交易平台,并支付高额佣金。

所谓加“杠杆”,即股票融资业务,可以帮助投资者放大资金量,合理范围内是有助于投资者表达自己对某只股票实际投资价值的预期,进而引导股价趋于体现其内在价值,但同时,投资风险也会随着杠杆的倍数一同被放大。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只有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才能开展相关业务,对申请融资融券的投资者也必须作严格的审核,并严格控制其中的风险。

另外根据《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企业资质等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也需要持有相关“融资业务”的牌照,才能按照相关规定给客户提供融资服务,过程中需要受到多重监管。

前述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市场中的配资需求长期存在,但场外配资的行为不管是什么通道,都是灰色地带。“通过将场外配资以私募形式与投资者或相关账户通过常规产品进行连接,既实质满足了配资的需要,又不违反合规要求。”

该人士介绍称,类似的做法实际上就是把不合规的配资以产品发行或账户借用的形式包装成合规行为,主动规避监管机构关于投资者风险管理的规定和限制。“具体的做法是,自己将资金做成私募基金,然后再用这个私募基金当作母基金去投资需要配资客户的私募资金,实质上做了配资。”

除了在正规渠道进行配资外(如券商),其他方式的场外配资风险极大,一些高利贷或民间借贷的方式暗含风险。可见,这样的做法就是把不合规的目的用合规的形式来解决,相关机构相当于没有融资资格,用这样的形式做了融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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